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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和监管环境变化,律师在私募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中的法律服务内容也随之不断发展,主要法律服务内容包括:根据私募基金业务参与主体委托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制作并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变更或专项核查法律意见书,为私募基金提供投资尽调法律服务,处理私募基金清算退出相关法律事务,提供合规顾问法律服务,以诉讼、仲裁和非诉方式解决与私募基金业务有关的纠纷等。律师通过参与私募基金活动,协助申请机构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并持续合规经营;协助私募基金活动的各个参与主体履行私募基金的设立、备案、投资、管理、托管、销售以及其他基金外包服务活动中的法律义务;协助委托人实现商业目标,助力防范和化解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2021年之前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是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2021年调整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对于2021年之前登记的已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如果不符合新的监管要求,不需要主动变更,但2021年1月8日后发生名称或经营范围的变更,或者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时,根据新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进行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作出了进一步限制性规定。原则上禁止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字样,而“另有规定除外”应该是为金融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理财和财富管理业务得到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之后留有余地。同时,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曾经或正在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进一步要求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要求,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申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对于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咨询”“投资顾问”字样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并非绝对不可能办理登记,律师需结合申请机构的具体业务开展情况甄别是否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此外,兼营投资咨询、投资顾问业务的,律师应注意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建立了不同业务板块之间的人员隔离、场所隔离以及业务隔离制度,确保不同业务板块之间不会发生利益输送和内幕交易。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申请机构需要提供未来半年以上的开支预算情况以证明目前的实缴能够负担未来申请机构一段时间的持续运营。《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明确规定,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且注册资本必须是货币,不得通过无形资产、技术、劳务等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如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提升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稳定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要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出资。中国基金业协会通过反馈意见、窗口指导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等规定进一步细化了高管持股强制要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200万元。目前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暂时未做强制持股要求。
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稳定性,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申请机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分离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需对相关事实作出核查和陈述,说明申请机构的实际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对于跨区经营的企业,律师需要提示申请机构遵守工商、税务机关关于异地营业的相关规定,并处理为员工异地缴纳社保、公积金缴纳事宜。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实务中,从事与基金业务相关的基金销售、产品开发、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风险控制、份额登记、估值核算、清算交收、监察稽核、合规管理、信息技术、财务管理等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均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至少有两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和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实务中,实际按照除后台行政、人事岗位人员外均需要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把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应当为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其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根据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还要求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此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在设计具体制度内容时,律师需考虑私募证券和私募股权等不同类型的管理人的特点。
申请登记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的,该机构可考虑采购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的专业服务。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经营实际情况,通过选择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外包服务,实现本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目标,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核心竞争力。若存在上述情况,请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同时提交外包服务协议或外包服务协议意向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开展私募基金投资业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自2017年4月5日起,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AMBERS平台”,登录入口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并应按要求持续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与私募基金运行信息,AMBERS平台具体操作和注意事项可以参考《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操作手册》。同时,申请机构需要注意提前将其所有员工在从业人员管理平台进行信息录入,确认学历学位、工作经历、从业资格取得情况等基本信息,其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会自动关联至AMBERS平台。
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需通过AMBERS平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法律意见书应当由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应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材料、工商登记情况、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分支机构情况、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外包情况、合法合规情况、高管人员资质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在尽调事项中,对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尽职调查通常是难点。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验和任职能力的尽职调查,应注意确认:(1)有无对外投资和兼职;(2)与股权或证券投资管理相关工作经验的年限、曾任职机构和岗位是否满足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3)用于证明其胜任能力的证明材料是否满足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投资规模、投资时间、投资退出情况的相关要求,证明材料是否经其任职公司盖章,是否属于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关键岗位的证明材料;(4)是否属于个人投资等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相关投资的项目类型。
对于制度的核查和验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完整的涉及机构运营关键环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2)判断相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3)评估上述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是否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等。
《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的承诺信息,如出具异常经营法律意见书,还需要列明类似项目的从业经验。示例: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及其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在AMBERS系统填报的信息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申请机构的名称、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规定。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若申请机构具有明确禁止的经营范围,应进行整改并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后才能再次提交申请,此类情形包括:私募机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业务包含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典当等)。
(3)申请机构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通过互联网搜索和查验登记经营范围、审计报告、财务记录、商业计划书等方式核查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以及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申请机构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前已实际展业的,应当说明展业的具体情况,并就此事项可能存在影响今后展业的风险进行特别说明。若已存在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情况,应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财产与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独立运作、分别核算。申请机构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律师应注意核查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所实际开展的业务内容或工作经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要求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需要具备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如果申请机构存在从事冲突业务的出资人,则冲突业务的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不得高于25%;出资比例25%以上的主要出资人以及控股股东,或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最近5年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如为自然人,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
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可按照下列标准依次进行认定:(1)持股50%以上的;(2)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的;(3)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以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最终控制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如因股权分散无法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进行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或者由所有出资人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出资人,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进行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认定实际控制人后,需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如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一般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6)申请机构的关联方核查和披露。律师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申请机构的关联方进行认定。一般将以下主体列为申请机构的关联方: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分支机构(指申请机构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隶属企业承担的经济组织);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律师应在确定关联方的范围后,确认该等关联方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实际业务开展情况、相关机构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在加强对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风险监测,如果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可能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被终止退回,或者正在进行的重大变更或专项核查程序无法推进,律师需要在核查方式和路径允许的情况下,加强对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核查。
(7)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备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其中,①申请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一般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并应当遵守竞业禁止原则,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不应当同时从事与私募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②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分离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需做好相关事实性尽职调查,说明申请机构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③资本金是否不低于1000万元且满足运营所需,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律师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申请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申请机构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情形。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保证关联资金往来真实公允,且不存在损害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利益的情况。
(8)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管理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合规运作相关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律师还应对公司实际情况对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出具意见,例如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等。若私募基金管理人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申请机构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考虑采购外包服务机构的服务。
(10)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是否具备必要的工作经验和胜任能力,高管兼职是否合规,兼职高管人员应当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律师需要核查员工花名册,取得高管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对于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需要核查投资能力证明材料,核查高管的学位/学历证明文件,并结合证明材料,核查负责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具有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的企业管理经验,负责投资的高管是否具备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的投资管理经验,风控合规负责人是否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如申请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主要出资人,或者申请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存在不良诚信信息或负面情形,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附件指引,可能导致机构被中止或终止登记,或不得担任相关主体。特别要注意的是,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如果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曾经在存在负面诚信信息的机构任职、在被注销或者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或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加强关注情形,律师应加强核查,关注该等情形是否会影响机构的控制权的稳定性和持续运营。
律师需要具体核查以下诚信信息: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和执行,是否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以上信息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及黑名单公示信息、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以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核查,或通过网络搜索、与申请机构管理人员访谈确认的方式核查。
在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系统提交法律意见书时,应一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目前中国基金业协会系统可供相关证明材料上传的容量有限,故需择重要的证明文件上传。结合中国基金业协会不时更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证券类/非证券类)》,重点材料可包括出资人出资能力证明文件、避免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的承诺函、实际控制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控制关系图、高管人员的胜任能力证明材料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等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承诺函等。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的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AMBERS平台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并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律师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发表法律意见,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核查。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
律师还应确定变更后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的出资能力是否与认缴出资金额相符、出资来源是否合法,应对出资人的资产证明进行核查,并发表结论性意见。就自然人出资人,可为固定资产(非首套房屋产权证)、非固定资产(不限于薪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理财收入证明、配偶收入等),如为银行账户存款或理财金额,可提供近半年银行流水及金融资产证明;如涉及家族资产,应说明具体来源等情况。就非自然人出资人,可为出资人实缴出资凭证、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等。
如控股股东或普通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变更的,律师应详细描述变更前后的出资结构,并列明变更后完整的出资人资料以及各出资人的认缴、实缴出资情况。对于变更为法人出资人的,应核查营业执照等设立文件,对于变更为自然人出资人的,应核查身份证件。如变更后股东涉及外资,应说明穿透后境外出资人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申请机构股权架构向上穿透层级较多的,如三层或以上,申请机构应说明多层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上穿出资人如为特殊目的载体(以下简称“SPV”),应说明设立目的及出资来源。
查验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本次重大变更涉及的变更主体,即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处罚决定、罚款缴纳凭证;关于任何此前、现在或预期将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本次变更涉及新主体进行的调查或询问(包括正式与非正式的)的报告或重要通信;媒体负面报告、征信报告、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为切实维护私募基金行业正常经营秩序,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营,督促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真正发挥法律意见书制度的市场化专业制衡作用,进一步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的透明度,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制度基础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2017年11月就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建立了相关工作机制,包括公示为不予登记的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服务并出具肯定性结论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或提示审慎、合规,或不予接受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情况。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律师事务所的经办律师累计为两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二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经办律师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提交现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执业律师就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复核意见;该申请机构也可以另行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经办律师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三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所涉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若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申请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为否定性结论意见,但申请机构拒绝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可以将否定性结论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申请机构,同时抄送至中国基金业协会邮箱:邮件以“申请机构名称-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否定性结论意见”命名)。针对此种情形,相关机构经认定属于不予登记情形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对外公示该机构信息,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发表了否定性结论意见。此种情形,不计入前述公示机制的累计案例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