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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下列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1)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2)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3)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5)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6)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7)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8)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9)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备案指引第2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资产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得变相从事信贷业务、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不得投向从事保理、融资租赁、典当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企业股权,不得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企业股权;(二)投资首发企业股票、存托凭证(以下统称股票)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基石投资(港股等境外市场)等方式,不得参与网下申购和网上申购;(三)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通过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不得参与公开发行或者公开交易,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和所投资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除外;(四)投资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的,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交易的方式;(五)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网下认购和非公开交易等方式,不得参与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发售和竞价交易;(六)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限于不动产持有型资产支持证券;(七)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的,投资金额应当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
根据《备案指引第2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资产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得变相从事信贷业务、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不得投向从事保理、融资租赁、典当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企业股权,不得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企业股权;(二)投资首发企业股票、存托凭证(以下统称股票)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基石投资(港股等境外市场)等方式,不得参与网下申购和网上申购;(三)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通过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不得参与公开发行或者公开交易,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和所投资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除外;(四)投资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的,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交易的方式;(五)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网下认购和非公开交易等方式,不得参与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发售和竞价交易;(六)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限于不动产持有型资产支持证券;(七)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的,投资金额应当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备案,并说明理由:(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三)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四)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五)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六)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七)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八)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九)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